(2015)翁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宝老朝鲁与宝音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图,宝老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993号原告宝音图,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鲍洪住,男,1977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被告宝老朝鲁,男,1983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宝音图与被告宝老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图的委托代理人鲍洪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老朝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21200.00元,约定逾���违约金为10%,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偿还;现还款日期已过,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宝老朝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针对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宝老朝鲁向原告宝音图借款人民币212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0年4月15日前偿还,月利率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宝老朝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被告宝老朝鲁应按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延不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宝老朝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即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老朝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音图借款2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