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张某某、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某,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524号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冉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某某,女,1984年9月24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8月13日生。被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逸林。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陕农信渭阳借字(2012)第08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8.28%;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陕农信渭阳抵字(2012)第084号《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秦都区渭阳西路南侧海丰苑小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后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且,由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公司的过错,导致抵押物发生了不利于原告的变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及咸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张某某、��阳海丰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地址不确定,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7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颖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