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86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9号。负责人宋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雨润路8号。法定代表人俞章礼,总经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以来,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为孙耀堃、朱阔、汪震、王洪凯、李万、徐道伦、徐满红、孙瑞、雷承志、谢传奇等员工在原告处参加的关于单位用户参加IPHONE和其他3G手机合约计划活动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原告按照《3G客户入网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的上述员工在《3G客户入网协议》履行期间发生提前离网、欠费等违约行为,��欠原告各项费用28579.42元。依照《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57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乙方)推出IPHONE手机无预存优惠购机活动。签约用户需按协议绑定使用所购买的通信服务、USIM卡、用户号码及IPHONE终端(即机卡不分离)。后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为其员工孙耀堃、朱阔、汪震、谢传奇、孙瑞、王洪凯、徐满红、李万、徐道伦、雷承志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担保承诺用户在网时长不低于24个月。2、协议期内,甲方承诺不停机、不过户、不销户、不退网、不终止履行协议。3、若该用户未履行协议,发生协议未到期离网或欠费两个月以上情况,由甲方催交合约协议剩余款项和欠款,催交期为一个月;若该用户仍未履行协议,则由甲方作为担保方向乙方补足相应用户债务。4、若该用户离职,则甲方承诺向乙方提交担保保证金,确保乙方履行合约计划。5、甲方所需承担担保保证金或债务计算公式:该用户产生的欠费+发展佣金+(终端结算价-已缴纳的手机款和话费)。终端结算价按照乙方出具的价格。6、因签订、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其中,谢传奇、孙瑞、雷承志与原告下属东海县分公司签署286元3GIPHONE套餐,该套餐约定:月费为286元,套餐有效期为24个月,终端信息为IPHONE416GBBlack,产品价格为0元,其中手机为0元,一次性缴纳预存款0元,���23个月分月等额返还0元,第24个月返还预存剩余全部金额。需承诺在网时长不少于24个月。另徐道伦、李万、徐满红、王洪凯与原告下属东海县分公司签署386元3GIPHONE套餐,该套餐约定:月费为386元,套餐有效期为24个月,终端信息为IPHONE416GBBlack,产品价格为0元,其中手机为0元,一次性缴纳预存款0元,前23个月分月等额返还0元,第24个月返还预存剩余全部金额。需承诺在网时长不少于24个月。又查明,谢传奇、孙瑞、王洪凯、徐满红、李万、徐道伦、雷承志分别于2012年10月、2012年10月、2012年10月、2013年2月、2012年10月、2012年10月、2012年10月离网。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向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索要欠费遭拒,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入网登记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担保协议。故对于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基于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孙耀堃、朱阔、汪震、王洪凯、李万、徐道伦、徐满红、孙瑞、雷承志、谢传奇的提前退网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孙耀堃、朱阔、汪震的入网登记单等其他足以证明其实际所欠费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孙耀堃、朱阔��汪震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损失终端费以及佣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既未在入网登记单中写明也未在担保协议中对上述费用的产生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人民币18358元(286×7+286×7+286×7+386×9+386×5+386×9+386×9)。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年。代理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