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宋某。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逯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宋某驾驶鲁某号轿车将我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伙补、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6568.4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50元。被告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要求按用药额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宋某驾驶鲁某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11KM+350M处,与由东某过公路的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陈某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及检查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51512.6元,另有原告提交的一张NO.401168570823号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面涂改、部分缺损。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2015年1月30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左下肢、右下肢分别属X级伤残、拆除胫骨、髌骨内固定物约需手术费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3月13日曲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评估为1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服务费140元。原告提交曲阜市华昊瓷厂护理证明一张、工资表三张,主张护理人员胡某某月收入2400元,要求赔偿胡某某护理费1760元;提交泗水县腾达淀粉制品厂护理证明一张、工资表三张,主张护理人员胡某月收入2300元,要求赔偿胡某护理费1700元。被告宋某为原告交纳医疗费18550元。被告宋某驾驶的鲁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宋某具备驾驶资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宋某达成医疗费承担协议:宋某承担4000元非医保用药,余款承保公司负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525.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伙补费630元,伤残赔偿金按28516.8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110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鲁某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宋某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515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59岁,其要求每天60元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原告住院21天,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护理人员胡某、胡某某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两护理人员的年龄,参考社会劳动力收入水平,酌定两护理人员日均收入60元,护理费为252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8516.8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法医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不予采信医疗机构8000元的意见,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4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1100元、评估费5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被告宋某支付的医疗费,超出本人负担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车服务费、精神损失、交通费计款962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342.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某赔偿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某在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赔款到位时返还被告宋某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855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宋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