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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66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7时许,在凤台县古店乡前刘村马集队,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儿媳刘某甲与周某乙发生厮打,致周某乙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证人刘某乙、康某、朱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7时许,在凤台县古店乡前刘村马集队,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乙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儿媳刘某甲与周某乙发生厮打,致周某乙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乙、康某、朱某、高某、苏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凤台县公安局古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