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吉J293**号绿色捷达车,行驶至公主岭市河南街星海名苑南门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0.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