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一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候志勇,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2013年3月18日出生,苗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苗族,系被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冯峰,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候志勇、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的母亲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下半年同居,2013年3月18日生下非婚生子张某甲,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用,原告的母亲找到被告要求给原告抚养费用,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给原告的母亲写有一张欠原告抚养费叁拾万元整的欠条,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叁拾万元抚养费。原判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被告自原告出生以来一直不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因受到胁迫写下欠叁拾万抚养费的欠条,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一直不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所欠叁拾万元抚养费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应当履行其承诺。综上所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叁拾万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抚养权归属上诉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不存在法律上任何关系,上诉人的儿子叫杨某乙,而非张某甲,上诉人与张某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是欠杨某乙的抚养费,而非张某甲,故将张某甲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追索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的抚养权没有归属,应先确定抚养权;三、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四判决笼统由上诉人一次性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抚养费30万元,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不能保证全部用于上诉人的生活支出,上诉人没有承受能力,应当按月支付或定期支付;五、判决自相矛盾,逻辑错误,不能是一次性支付30万元,又要至独立生活为止。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30万元系抚养费,张某甲系非婚生子,但依法应当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三、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30万元抚养费是合情合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张某乙与上诉人杨某甲的非婚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故被上诉人张某甲有权跟其母亲张某乙姓。且上诉人并未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父子关系,只是对被上诉人的姓氏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抚养权的归属,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抚养权变更之诉,且被上诉人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抚养权未确定前不能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理由不成立。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上诉人曾书写一张欠抚养费叁拾万的欠条,上诉人虽提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欠条”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就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达成的一致协议,应予认可。抚养费的支付有定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两种形式,定期支付是一般形式,有条件的可一次性支付。本案中,上诉人曾作出一次性支付叁拾万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履行能力的确信,现上诉人虽提出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作为执业医生,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故上诉人提出其无一次性履行能力,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逻辑错误,本院认为,抚养费支付有定期和一次性支付两种形式,但不管何种形式,抚养费都应支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一审确定上诉人杨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张某甲抚养费叁拾万元,至被上诉人独立生活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前半句是对支付数额和方式(一次性支付)的表述,其中一次性支付已包含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的所有抚养费用,后半句是对子女抚养费请求权期间的确认,故一审判决表述上虽有累赘,但其并未有冲突之处,应理解为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叁拾万元,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张安成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