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华明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徐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明。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华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因由合同履行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且原审被告住所地也在浙江省东阳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