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7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冯贵元与颜贻福、陈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元,颜贻福,陈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05号原告冯贵元,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黄逸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贻福,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碧英,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冯贵元与被告颜贻福、陈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逸群,被告陈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贻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元诉称,被告颜贻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上述3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1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贻福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碧英与被告颜贻福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贻福未作答辩。被告陈碧英辩称,承认欠款属实。但她有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每季度还款人民币10000元。因经济困难,她没有按约定在2015年9月16日先行支付人民币20000元。现请求原告给予她15天时间筹措人民币20000元,再按该还款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颜贻福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冯贵元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21000元,以上3笔借款合计人民币61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颜贻福、陈碧英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颜贻福与被告陈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婚育节育证明书》各1张,以及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黄逸群、被告陈碧英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颜贻福向原告冯贵元借款人民币61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颜贻福应予偿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贻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贻福、陈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贵元借款人民币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3元,由被告颜贻福、陈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