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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元顺、杨树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顺,杨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顺,曾因犯盗窃、抢劫罪,于199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树平,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6月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8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顺、杨树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顺、杨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元顺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树平窜至枣阳市西城、北城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电视机等物质折款共计8003元。其中,被告人李元顺伙同杨树平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物资折款共计6023元;被告人李元顺单独作案一起,盗得腊肉110斤,价值19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任建明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李元顺、杨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元顺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杨树平窜至枣阳市西城、北城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电视机等物质折款共计8003元。其中,被告人李元顺伙同杨树平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物资折款共计6023元;被告人李元顺单独作案一起,盗得腊肉110斤,价值1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树平伙同李元顺窜至枣阳市王湾还建小区,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一辆价值2666元的红色长江110型三轮摩托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二人平分。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元顺窜至枣阳市北城水果市场内,将杜某某的价值1980元的腊肉盗走。3、2015年1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树平、李元顺窜至枣阳市西城宁安巷,翻窗入室进入任某某家中,将一台价值2355元的电视机、一部价值70元的收音机和价值932元的腊货等物品盗走。盗后,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转运赃物行至枣阳市书院街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二人驾车逃窜,民警追至枣阳市中兴大道一停车场内将杨树平抓获,并当场查获部分赃物。被盗电视机、收音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某证实,2015年1月份,我从外地回到家里发现被盗了,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月份,我停放在王湾还建小区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3、被害人杜某某证实,2015年1月份,家中凉台处挂的腊肉被盗的事实。证人任建明证实,2015年1月份,其姐姐任某某家中被盗,并报警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5、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足迹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9、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顺、杨树平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元顺、杨树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平、李元顺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元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元顺退赔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责令被告人李元顺、杨树平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6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