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岩,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6年1月17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系未满18周岁人犯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岩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街边向丁某某出售毒品0.84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岩处查获其向丁某某出售的甲基苯丙胺0.84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岩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岩于2015年7月12日1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北路街边向丁某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丁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岩向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从被告人张岩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及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毒品、毒资、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岩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岩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岩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