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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曹广军与夏永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军,夏永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曹广军,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龙,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曹广军诉被告夏永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被告夏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夏宝君占用我家土地,我于2015年6月18日早晨到夏宝君的木制品厂商量赔偿事宜时,因与其言语不和,夏宝君的侄子即被告夏永龙将我从夏宝君的办公室内拖至办公室外,并多次用拳头殴打我头部、撕扯我的衣服,用脚踢打我的腿部。我当场被打至头昏后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耳朵及腿部多处外伤。经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我因此次伤害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6,257.75元(包括医疗费8,480.31元、伙食补助费1,080.00元、护理费3,464.64元、误工费2,840.80元、交通费360.00元、被服租金20.00元、复印费12.00元),夏永龙至今未赔偿我经济损失,故我诉讼来院。被告辩称:原告曹广军说的不属实,我没打他,只不过是把他从屋里拽到屋外,拽的过程中把曹广军的衣服拽坏了,拽到门口时,曹广军把脑袋伸过来,让我打他,我就用手推了他头部一下,后来在场的人就把曹广军拽到厂房大门外,他的朋友骑摩托车把他带走了,曹广军喝醉酒到厂子不是去谈事而是去闹事,并且不是一次两次了,曹广军花费的医疗费我不认可,我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9时左右,原告曹广军酒后到夏宝君经营的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二道村板桥子屯木制品厂办公室与其商量占地赔偿事宜时,二人发生争执,夏宝君的侄子被告夏永龙听闻二人争执,便从办公室里屋出来,让曹广军出去,因曹广军不走,双方发生撕扯,致曹广军受伤,后曹广军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6天后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休息一个半月。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曹广军系农村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广军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住院费收据、休息诊断两份、复印费收据、被服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有被告夏永龙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的询问笔录六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曹广军与夏宝君因占地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时,作为夏宝君的侄子被告夏永龙不但没有劝和双方,化解矛盾,反而与曹广军发生相互撕扯,造成曹广军受伤,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按60%的比例承担。曹广军酒后找夏宝君商量占地赔偿事宜,并与其发生争执,没有在清醒、冷静的状态下处理纠纷,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按40%的比例承担。关于曹广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472.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经医嘱于2015年7月2日、3日到上级医院(抚顺矿务局医院)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9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曹广军于2015年7月15日、16日到抚顺矿务局医院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41.20元,因其没有医生的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虽有出院休息诊断,但曹广军出院时已经治愈,结合曹广军的病情,本院认为无需休息,故对于曹广军诉请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曹广军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服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曹广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494.11元,其中医疗费8,439.11元(7,472.11元+9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3,464.64元(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6.24元/天×36天)、误工费1,278.36元(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即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5.51元/天×36天)、交通费200.00元、被服租金20.00元、复印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永龙赔偿原告曹广军合理经济损失14,494.11元的60%即8,696.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03.00元,由原告曹广军负担51.00元,由被告夏永龙负担52.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曹广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