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潘长玉、潘世林、潘小娣诉被告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玉,潘世林,潘小娣,魏汕超,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潘长玉,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潘世林(系潘长玉儿子),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潘小娣(系潘长玉女儿),女,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汕超,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广场9幢1004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兵,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栋,男,1977年1月24日生。原告潘长玉、潘世林、潘小娣诉被告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8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重新立案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追加魏汕超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玉、潘世林、潘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魏汕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兢、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胡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玉、潘世林、潘小娣诉称:潘长玉与王某某系夫妻,潘世林、潘小娣系二人子女。王某某受魏汕超雇佣为其施工的路面进行保洁工作。2014年5月18日13时,安某某违章驾车在六合区马鞍职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另有他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安某某负全责,王某某等无责。因王某某系在工作中受交通事故死亡,魏汕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天顺公司将劳务工发包给无资质的魏汕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后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天顺公司先行垫付了各项费用20万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赔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7588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万元,还应赔偿575882元)。被告魏汕超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王某某一直在农村务农,应该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精神赔偿金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因为安某某是酒驾,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应该在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所以说死亡赔偿金包括了精神抚恤金,原告的要求系重复计算;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且要求过高;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赔偿民事责任应当由安某某赔偿;5、魏汕超与天顺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王某某和魏汕超是劳务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魏汕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天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天顺公司与魏汕超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具体的劳务辅助性内容分包,无相关资质要求,不是违法分包。即使如原告引用的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2款,该法律规定也对违法分包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设定。本案不符和该前提条件,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安全生产活动遭受损害。本案是第三人安某某醉驾准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责任认定安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更无相关安全生产事故的专业认定,就本案的情形看施工方无安全管理责任;2、魏汕超与王某某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接受劳务者魏汕超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3、安某某醉驾承担全责是本起侵权责任的直接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安某某承担;4、原告主张的具体标准适用法律和事实不当,具体同魏汕超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40分许,安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职校路段,撞到路边行人王某某、陈春生、朱桂华及陈春生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后驶入路左,又撞到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由郑少明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及由徐东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陈春生、朱桂华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安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且事发后弃车逃逸,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等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死者王某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生前与潘长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潘小娣、一子潘世林,现均已成年。王某某父母早年去世。王某某生前住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七里岗XX号,户别为家庭户,本人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收入为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2013年,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南京市六合区马玉线汤营至马集段公路工程,后将其中一标段路基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天顺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5月15日,天顺公司(甲方,承包人)又与魏汕超(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为马玉线公路工程一标段道路保洁、临时用工、围挡清洗、布灰、机械看护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658347元;3.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总日历天数430天;4.甲方有权对本工程的质量、技术、施工措施、工程进度、款项结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5.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生产责任制度,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2015年5月17日下午,魏汕超招来王某某等人负责在上述施工路段进行路面的保洁(清理从货车上掉至路上的泥土),口头约定100元/天。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正在施工道路上进行路面的保洁工作,该段道路采取半幅路面施工、半幅路面通行。2014年5月26日,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马鞍派出所召集,三原告(甲方)与天顺公司(乙方)就王某某死亡善后处理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王某某相关费用20万元,款于同年5月26日汇至潘长玉紫金农商银行账户;相关责任经甲方向法院诉讼再行确定;如诉讼后乙方无责,甲方负责退还乙方垫付的20万元。2014年5月29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天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9399.5元,后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王某某遇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30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合计733962元(扣除已给付的20万元,还应赔偿533962元)。2014年6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天顺公司在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六合马玉线公路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0万元。审理中,被告天顺公司以安某某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安某某为被告,本院因原告不同意依法未予追加。2014年8月26日,安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正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事发至今,安某某未能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仅其家属代为支付丧葬费4万元,现该款仍在六合交警大队,三原告并未领取。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死者王某某与魏汕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或一般劳务关系;二、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即在本案中有无过错;三、赔偿标准问题,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王某某与魏汕超之间属于一般劳务关系。本案中,魏汕超于2015年5月17日下午招来王某某在施工路段从事进行路面的保洁工作,至次日下午1时40分许发生事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劳务关系较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相对稳定的劳务关系。故王某某与魏汕超之间应认定为一般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二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安某某)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选择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魏汕超安排王某某的工作场所属于道路施工与通行的混合状态,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负有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顺公司将公路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魏汕超,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义务,负有选任和指示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王某某在本案中无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两被告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因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主张及举证事实,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王某某生前户别为家庭户,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务工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且其正是在外务工时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故参照江苏省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8992.50元。按照江苏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王某某已死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等实际需要酌定。以上合计损失为766912.50元。综上,两被告各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766912.50元的50%,即38345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长玉、潘世林、潘小娣383456.25元;二、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长玉、潘世林、潘小娣383456.25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实际尚应给付183456.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6567元,由被告魏汕超、南京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283.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7元。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