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咚与尤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咚,尤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王咚。委托代理人朱存勇,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金山。委托代理人刘凤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李彤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咚与被告尤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存勇,被告尤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咚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尤金山驾驶蒙J×××××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兴化市××��张时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尤金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蒙J×××××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40.7元。被告尤金山辩称:蒙J×××××重型货车是其向郝桂清购买,因该车不允许过户,所以行驶证仍是郝桂清,所有手续由郝桂清帮忙办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咚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责或主责,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蒙J×××××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余同意被告尤金山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尤金山驾驶蒙J×××××重型普通货车,沿兴化市张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时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咚饮酒后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载带丁云俊发生相撞,致王咚、丁云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咚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到兴化市××大队××中队投案自首。兴化市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尤金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因素;原告王咚饮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事故后,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弃车逃逸;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因素;丁云俊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尤金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云俊无责任。另查明,蒙J×××××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尤金山所有,登记在郝桂清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3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苏J×××××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价格鉴证基准日损失价格为104500元。被告尤金山称其未收到选择鉴���机构通知,认为鉴证程序有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司法鉴定科按被告尤金山的地址邮寄了选择鉴证机构通知,并依法摇号选择了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故对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化公交认字第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3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王咚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尤金山的驾驶证,蒙J×××××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咚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90.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被告认���标准18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9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认可住院5天,标准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前胸、左髋部多发性软组织伤,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治疗5天,患者要求出院,回家继续休息治疗,院方向其交代病情,给予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前从事食品、服装零售业,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被告认可5天,标准按9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手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86元/年;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及车损鉴证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车损104500元,被告尤金山认为鉴证程序有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对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咚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2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880.7元,财产损失10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尤金山提出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同意被告尤金山的意见,后又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尤金山转弯未能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因素;原告王咚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后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改变事故现场,其虽是直行车辆,但饮酒驾驶,是事故的原因力之一;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另一受害人沈罗毅是原告之子,且不能确认其损失数额,故交强险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郝桂清持有有效行驶证,被告尤金山持有有效驾驶证,被告尤金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王咚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由被告尤金山承担50%,为(104500-2000)元×50%=51250元。保全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在诉讼费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咚各项损失计5080.7元。二、被告尤金山于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咚财产损失51250元。三、驳回原告王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尤金山负担520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316元,被告尤金山负担3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胡妙江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