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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青超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青超。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青超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马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青超及辩护人袁春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07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吴旷清(均已判决)等人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后村,吴旷清撬开崔某伟家大门,吴青超持铁锤威胁看门的崔某荣不准出声,吴付传、吴旷清等人将其家中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电磁炉、电饭煲等家用电器和被子、羽绒服、衣服、皮鞋、毛衣等衣物,花生油200斤、花生皮果180斤、玉米2000斤等物品洗劫一空,共计价值人民币2.1万元。二、盗窃罪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吴书起、吴清产(均已判决)等人多次交叉结伙盗窃作案,其中吴青超参与盗窃作案9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474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吴书起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青超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青超以暴力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青超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青超不认罪,并辩称:指控的盗窃罪第4起摩托车是我给卖的,没有参与盗窃,对指控的抢劫罪及其他盗窃犯罪均没有参与。辩护人袁春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吴青超参与抢劫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二、指控的盗窃第4起事实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没有参与其他盗窃。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7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已判决)等人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后村,撬开崔某伟家大门,吴青超持铁锤威胁看门的崔某荣不准出声,吴付传等人将其家中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动车、电磁炉、电饭煲等家用电器和被子、羽绒服、衣服、皮鞋、毛衣等衣物,花生油200斤、花生皮果180斤、玉米2000斤等物品洗劫一空,共计价值人民币2.1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崔某荣的陈述,同案人吴付传、吴旷清的供述,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吴青超的庭前供述。二、盗窃罪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吴书起、吴清产(均已判决)等人多次交叉结伙盗窃作案9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2700元。分述如下:1、2007年5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吴书起等人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前村,盗窃吴某洲家中小麦1000斤、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老母山羊一只,共价值人民币6500元。2、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等人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前村,盗窃吴某广家中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前村,盗窃吴某恩停放在家中的浅绿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08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吴清产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前村,盗窃吴某清家中蓝色宗申牌125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5、2010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等人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前村吴某山家,盗窃枣红色隆鑫牌老年乐汽油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6、2006年6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吴书起等人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前村吴某广的磨面坊,盗窃电动机2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7、2011年4月份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书起、吴付传、吴清产等人来到郑山街道朱果前村村西河堰,盗窃吴某强负责看管的电灌站内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吴某洲、吴某广、曹某英、吴某清、吴某山、吴某广的陈述,同案人吴付传、吴书起、吴清产的供述,本院(2013)沭刑初字第61号、88号、29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综合证据: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第1起“2002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前村,盗窃吴某都电焊铺内电焊机、切割机、磨光机、冲机钻各一台和撬棍2根,现金200元,共价值人民币1640元”、第2起“200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青超伙同吴付传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朱果前村,盗窃吴某玉家门口拴着的白山羊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事实,经查仅有吴付传的供述证实吴青超参与了该两起事实,而被告人吴青超否认参与,故该两起事实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吴青超提出的指控的抢劫罪、盗窃罪均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一、指控被告人吴青超参与抢劫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二、指控的盗窃第4起事实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没有参与其他盗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同案人吴付传、吴书起、吴清产的供述,与被害人崔某荣、吴某洲、吴某恩等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被告人吴青超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青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交叉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和盗窃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吴青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青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算至202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石尧山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梁善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