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船员。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3时许,在大丰港江苏博汇纸业码头停靠的国强xxx号船舶上,被告人高某与雇主齐某同发生争吵,高某为泄愤将齐某同船上的雷达显示屏、液晶GPS海图仪、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等物品扔到水里,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952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人齐某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大丰市公安局大丰港边防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齐某同的陈述;证人陈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祥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