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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恒钢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恒钢商贸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57号。负责人:孙养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恒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街1245号。法定代表人:焉学俭,系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枝。一审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法定代表人:庄德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俊。再审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大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恒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商贸公司)、一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十冶大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十冶大连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请求对安泰公司财务章(2)进行鉴定,但一审并未予以鉴定;二、一审判决违约金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三、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剥夺中十冶大连分公司上诉权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安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中十冶大连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恒钢商贸公司经清算于2014年4月11日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十冶大连分公司对对账单上安泰公司财务专用章(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根据恒钢商贸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认定案涉财务专用章(2)为合法刻制使用的印章,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及恒钢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60万元违约金,亦无不当。针对中十冶大连分公司以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为由申请再审,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十冶大连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