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小秋与凌松、贾建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秋,凌松,贾建渠,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钱小秋。委托代理人:郑蒙蒙、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松。被告:贾建渠。被告: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弟,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代表人:徐亦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丽娜,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钱小秋诉被告凌松、贾建渠、苍南县龙港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住院天数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钱小秋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磐,被告凌松,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建渠、宏达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秋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凌松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桥驶向沿江路方向,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桥与沿江路转盘处,与对向由林崇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崇敏、电动车上乘员即原告钱小秋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外,由于遭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击,导致原告随身携带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屏幕完全粉碎,原告身穿的衣服破损,均已无法使用。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崇敏与原告钱小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阳县长庚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8日。出院医嘱需要休息。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被告贾建渠、宏达出租车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一、判令被告凌松、贾建渠、宏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0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5903.12元、护理费9011.76元、交通费2000元及直接财产损失5400元(其中包括手机、电动车及衣服损坏)等各项损失共计63948.42元,扣除被告凌松已支付的款项14095元,还应赔偿49853.42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松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医院进行救治期间,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905元。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原告缴纳住院费2000元。此外,原告还收取答辩人支付的现金14095元(已扣减另一受害人林崇敏收取的905元)。被告贾建渠、宏达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享有20%的免赔率。因本案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林崇敏受害,故涉及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配,在另案,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林崇敏9295.7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4225.7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5070元)。3、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答辩人的理赔范围。答辩人缴纳的1120元鉴定费,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钱小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凌松、人口信息、机动驾驶证、企业信息表、企业代码证,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险单,用以证明浙C×××××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明证明被告凌松驾驶涉案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复查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平阳县长庚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复查费用的支付情况;6、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一个月的事实;7、收款收据,用的证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8、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需休养三周的事实;9、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10、原告当庭提供手机一部,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中的手机损失情况。11、当庭提供苍南县××第九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校食堂做帮厨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为治腰椎间盘突出、腔梗、高血压等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认为医嘱建议休养的时间过长。对证据7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的正式发票。且名字也不是原告的,不是修理发票。对证据8,认为建议的休养时间过长。对证据9认为照片中的车辆是否为本案事故车辆,同时也要经过交警部门的核实。对证据10认为手机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由法院审核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凌松对证据1-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11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贾建渠、宏达出租车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及证据8,该部分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9-10,根据其载明的内容,无法当然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原告还需提供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补强,而原告没有提供,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苍南县××第九小学食堂做帮厨工作的事实被告凌松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平阳县长庚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平阳县长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凌松为其支付了医疗费905元的事实。2、平阳县长庚医院的预缴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平阳县长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凌松为原告缴纳住院费2000元的事实。3、庭审后,被告凌松提供平阳县长庚医院出具的预缴款扣款情况证明一份,以补强被告凌松为原告缴纳住院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费用系被告凌松支付的,票据在被告那里,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已予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元预缴款是否在原告的住院费中予以扣减,需庭后与医院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对证据1,认为应提供病历核实。对证据2由原告与被告凌松进行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被告凌松提供的证据3对证据2进行补强,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及住院天数关联性的评定情况。2、鉴定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住院天数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是合理支出。对证据2,认为鉴定是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或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凌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贾建渠、宏达出租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凌松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桥驶向沿江路方向,途经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桥与沿江路转盘处,与对向由林崇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崇敏、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即原告钱小秋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崇敏与原告钱小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在平阳县长庚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腔梗,高血病。住院6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周、不适随访。2015年3月4日原告在平阳县长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14日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住院天数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送检费用共计26093.54元,其中:不予评定合理性的费用共计2768元;系治疗高血压、腔梗等相关的费用共计905.47元;系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相关的费用共计112.58元;其余费用22307.49元,系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2、原告住院天数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支付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1、被告贾建渠、宏达出租车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有效期限内。2、本案交通事故除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林崇敏受伤,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依本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林崇敏9295.7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4225.7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507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松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905元,住院费用200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14095元,共计预付17000元。4、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苍南县××第九小学食堂做帮厨。5、2014年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115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即被告凌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凌松赔偿。被告贾建渠、宏达出租车公司作为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浙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凌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鉴定结论,剔除其中与本次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无关联的相关费用1098.05元(其中含陪人费80元,治疗高血压、腔梗等相关的费用905.47元,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相关的费用112.58元)外,确定为24995.49元。2、被告凌松支付的医疗费90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医疗费确定为25900.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为68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按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即68日×30元/日),予以确定。三、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该项主张不予确定。四、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68日,结合两次医嘱需休息的时间(一个为三周、一个为一个月),误工期限确定为119日。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苍南县××第九小学食堂当帮厨的实际,故参照其从事的相近行业即2014年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确定为10470.37元(即119日×32115元/年÷365日)。五、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50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需特殊护理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工资及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本院均予以采纳。护理费确定为6626.30元(即50日×48372元/年÷365日)。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七、直接财产损失:1、电动车损失,虽然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但对其合理损失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手机及衣服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该项损失,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工费10470.37元、护理费6626.3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46037.16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以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7940.49元(其中医疗费2590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8096.67元(其中误工费10470.37元、护理费6626.30元及交通费1000元),没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提出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部分在本案应予扣减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享有2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3870.97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5774.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8096.67元),不足部分22166.19元(即46037.16元-23870.97元),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7732.95元[即22166.19元×(1-20%)]。仍有不足4433.24元(即46037.16元-23870.97元-17732.95元),全部由被告凌松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松已预付原告17000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其多付部分12566.76元(即17000元-4433.24元),依法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给付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凌松。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12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关联性,由原告负担35元,该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自行负担。综上,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6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钱小秋各项损失共计41568.92元(在该款中扣减12566.76元支付给凌松);二、驳回钱小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钱小秋负担219元,凌松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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