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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容某某与高某某、姜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4207号原告容道琼,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大勇,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姜晓玲(系高大勇之妻)(系高大勇之妻),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晓玲,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4135-4。负责人蔡欧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公司员工)(公司员工),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容道琼与被告高大勇、被告姜晓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容道琼的委托代理人温成健、被告姜晓玲、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道琼诉称,2014年6月26日22时20分,被告高大勇驾驶被告姜晓玲所有的川A*****小客车(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行驶至新都区大天路“家乐福”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容道琼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原告容道琼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容道琼于2014年7月7日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19天。后再次于2015年6月26日进入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容道琼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4000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大勇、被告姜晓玲赔偿原告容道琼1436**.69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被告高大勇与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高大勇、姜晓玲、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容道琼主张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责任划分、案涉及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容道琼的残疾等级评定不予认可,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容道琼主张的院外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交警队责任划分、案涉及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容道琼主张一致;2、被告姜晓玲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高大勇与被告姜晓玲为夫妻关系;3、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容道琼产生如下损失赔偿数额:医疗费49508.43元(其中被告高大勇垫付9596.5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9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8%扣除自费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扣除30%的自费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时间为9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按照11年计算;4、被告高大勇先行垫付原告容道琼损失8800元;5.原告容道琼父亲容弟军、母亲王荣芬,容道琼有兄弟姊妹5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单、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赔偿项目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原告容道琼伤残等级问题,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8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容道琼所受损害为十级伤残的后果,予以确认。有关院外护理费问题,原告容道琼举出两次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的出院证明书,2014年7月26日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有“加强护理,避免外伤、摔跤及不恰当的功能锻炼导致创伤部位再骨折或加重病情”的描述,而2015年7月4日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1个月,3个月内左足勿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的描述,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于两份出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容道琼未举出第一次出院并未明确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和出院情况,酌定第一次的院外护理期限为45日,第二次护理期限根据医嘱载明情况,为30日。根据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确定院外护理费为3000元(40元/天×75天)。有关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容道琼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四川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成都市分中心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容道琼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容道琼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予以支持。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原告容道琼提交了成都市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王荣分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各单位调查后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荣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父亲的户口薄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容道琼主张父亲容弟军1564.2元(7110元/年×11年×10%÷5人)、母亲王荣芬3965.94元(18027元/年×11年×10%÷5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计5530.14元。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扣除30%的自费部分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容道琼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9508.43元(其中被告高大勇垫付9596.5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900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8%扣除自费药费用即8911.52元)、护理费5160元(院外护理费3000元+院内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768.54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12724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负责赔偿118337.59元(127249.11元-自费药费用8911.52元),被告高大勇负责赔偿自费药费用8911.52元。鉴于被告高大勇已垫付18396.5元(医疗费9596.5元+8800元)、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9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当赔偿109337.59元(118337.59元-9000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容道琼998**.61元(109337.59元+8911.52元-18396.5元),给付被告高大勇9484.98元(18396.5元-8911.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容道琼998**.6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高大勇9484.98元;三、驳回原告容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18元,由被告高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