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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刑明花与吴守莹、梁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明花,吴守莹,梁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61号原告:邢明花,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守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同上。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同上。被告:梁志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邢明花、吴守莹诉被告梁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花、吴守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玉,被告梁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明花、吴守莹共同诉称:2015年5月8日21时,被告梁志辉饮酒后(经测定,被告梁志辉血液酒精含量为167.1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将在人行横道通过的吴某乙撞倒,导致吴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辉承担全部责任,吴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乙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多发颅脑骨折等,后因伤情十分危重,吴某乙病情加重,2015年5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7天。吴某乙是武汉铁路局武汉物资供应段的退休铁路职工,辛勤工作多年,2011年1月才正式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因被告梁志辉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的严重违法行为夺走了吴某乙宝贵的生命,给吴某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邢明花为吴某乙妻子,原告吴守莹为原告邢明花和吴某乙的独生女儿。综上所述,被告梁志辉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其请求赔偿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12423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误工费7316.50元(其及家属处理吴某乙后事误工,按照国有同行业标准计算3人15天,59345元/年÷365天×15天×3=7316.50元);4、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死亡赔偿金521579.20元(32598.70元/年×16年);6、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0.5);7、住宿费15300元(其等人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产生住宿费,340元/天×3×15=15300元);8、交通费5000元(其及其家人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806504.94元。扣减被告梁志辉支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梁志辉仍应赔偿其774504.9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志辉赔偿其损失77450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志辉承担。被告梁志辉辩称: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和丧葬费合计37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00分许,被告梁志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经测定,被告梁志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1mg/100ml)驾驶无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楼镇莲港大道黄山路路口时,与行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乙、被告梁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201500095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乙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乙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共住院17天,死亡原因:“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前述抢救期间,吴某乙产生门诊医疗费7450.48元、住院医疗费117164.26元。另查明:吴某乙出生于1951年1月15日,其生前是居民家庭户口居民,户籍住址属居委会辖区。吴某乙生前为XX物资供应段退休职工。原告邢明花是吴某乙妻子,原告吴守莹是其二人独生女儿。吴某乙父母已先于其病逝。原告提交的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载明吴炳友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XX。原告提交金额共计7263元的高铁票、火车票,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再查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无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志辉,该摩托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案庭审中,被告梁志辉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志辉垫付了吴某乙上述门诊医疗费378元和住院医疗费32000元,并支付吴某乙丧葬费5000元。2015年8月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梁志辉因上述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死因符合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判决被告梁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医四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居民户口簿、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证明,被告梁志辉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志辉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乙受伤后死亡、被告梁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梁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乙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吴某乙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吴某乙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梁志辉作为其驾驶机动车实际支配人,该机动车事发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梁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梁志辉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24614.74元。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吴某乙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24614.74元。该费用有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广医四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1360元。虽然吴某乙事后在重症医学科治疗,不存在日常生活护理问题,但其亲属在医院陪同,符合情理,故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3、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户籍住址、处理交通事故、吴某乙抢救治疗和办理丧葬事宜,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7316.50元。原告主张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按2013年本院所在地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计算3人15天误工费,合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7316.50元(59345元/年÷365天×15天×3)。5、丧葬费29672.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本院所在地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丧葬费,本院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6、死亡赔偿金483086.40元。吴某乙死亡时年龄届满6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6年。吴某乙生前是居委会辖区内居民家庭户口居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乙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一般地区(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483086.40元(30192.90元/年×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事故损害后果、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补助给受害人因住院而超出自己日常生活伙食费的那部分费用。吴某乙事后在重症医学科抢救治疗直至死亡,期间不会产生日常生活伙食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53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住宿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吴某乙生前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现原告主张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上述7项损失共计751050.1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梁志辉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梁志辉垫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合计37378元,被告梁志辉仍需赔偿原告713672.14元(751050.14元-37378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明花、吴守莹713672.14元;二、驳回原告邢明花、吴守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3元(原告邢明花、吴守莹已预交),由原告邢明花、吴守莹共同负担453元,被告梁志辉负担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