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河南R2L6**号轮式拖拉机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紫金城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依法定程序对李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02.64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河南R2L6**号轮式拖拉机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紫金城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依法定程序对李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02.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秦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亮审判员 马喜德审判员 司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