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曾某甲、曾某乙盗窃、妨害公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来凤县。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来凤县。2009年11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外号“杨震”),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来凤县。2008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来凤县。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来凤县。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来凤县。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来凤县。2007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个体经营者,住宣恩县。2014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永康市。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杨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舒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事实2014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经预谋盗窃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申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墙角,通过该仓库的墙洞进入仓库后将一批锡制品搬上粤R×××××汽车盗走。得手后,由曾某甲联系被告人舒某销赃,所得赃款由各人分占。同日23时许,曾某甲驾驶粤R×××××号汽车搭载曾某乙、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将一批锡制品搬上粤R×××××号汽车盗走。得手后,由曾某甲、舒某销赃,所得赃款由各人分占。同月9日,舒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收购上述盗窃所得赃物,张某明知收购的锡制品是赃物,仍在南海区大沥镇梦江酒店停车场以6万元向舒某收购520公斤锡制品。上述被收购赃物价值67800余元。民警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如下:曾某乙585元、曾某甲1100元、舒某6381元、杨某甲10000元、杨某乙7000元、李某甲231元、张某2800元,扣押作案工具粤R×××××号小汽车1辆。案发后,张某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6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4月8日9时许,我公司厂长毛某打电话告诉我公司仓库被盗。经清点,被盗的有M205E、M208E、M35E、M35E-U、M20E、A100型号的锡条;M205、SN97、M20等23个型号的锡丝,上述锡制品共价值608612.97元。2.证人毛某的证言及提供了被盗财物清单,内容为:我在佛山市申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任厂长。2014年4月8日8时50分许,公司仓管员告诉我,仓库的墙被打了个洞,被偷了成品材料。经清点,公司被盗了4吨锡条和锡丝。3.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4月中旬,我两次向两名男子共收130公斤的锡线、锡渣、小锡块。经辨认,证人陆某指认舒某、曾某甲就是向其出售锡块的男子,指认其收购的锡。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4月清明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某甲等人到南海区里水镇一间工厂盗窃了大概300斤的金属。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4月初的一天,曾某乙打电话叫我开车帮其在南海区里水镇一间工厂所偷的东西运回清远,且“阿强”承诺支付好处费。当时我与曾某甲、李某甲在一起,均同意去运货。随后曾某甲驾驶我的粤R×××××号越野车来到南海区里水镇一路边将20多条像锌锭一样的金属搬上车。后曾某乙让我联系舒某来看货,但由曾某乙和舒某沟通销赃。后“阿强”给了我3000元。第一次作案的一二天后,“华哥”、曾某乙、“小健”、“小胖”先到南海区里水镇的工厂偷东西,我与曾某甲、李某甲随后来到上次的路边,我们将全部金属搬上车。这次由曾某乙联系舒某来看货,我分得5000元。两次作案都是盗窃像锌锭一样的金属,每条长约20厘米,宽约5厘米,每条重约30斤左右,总共大约有30至40条左右。杨兵、“老炮”也参与了上述两次盗窃,均进入厂内搬金属条,两次作案都是由曾某甲开我的粤R×××××号越野车去运赃物。经辨认,被告人杨某甲指认李某乙就是“老炮”,曾某甲就是“清华”,还指认了杨某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4月初,曾某乙打电话给杨某甲,叫我、曾某甲、杨某甲以及另外两名老乡去南海区里水镇盗窃。后曾某甲开着杨某甲的车,载着我、曾某乙以及另外两名老乡来到南海区里水镇,在曾某乙的带领下,我们来到一间厂房外边。由那两名不知名的老乡用铁撬棍打墙洞,并进去搬仓库里的金属,我们在厂房外接着搬运。第一天搬了约一百多卷,由曾某甲和姓舒的联系销赃。曾某甲将卖得的钱拿回来分,我们每人分得8000元,但姓舒的分得2000元或3000元。分钱时,曾某乙叫我们晚上继续去那间厂偷,大家都同意了。第二天晚上,曾某甲开着杨某甲的车搭载我、杨某甲、曾某乙、一名不知名老乡,另一名老乡开着他的小商务车来到南海。我们又去到之前盗窃金属那个仓库,也是由那两名不知名老乡进入仓库搬金属,我们在外面负责搬运。我们盗窃了约40至50条金属以及约20至30卷的金属。盗窃后,曾某甲负责开杨某甲的车,杨某甲坐副驾驶室,其他人坐不知名老乡的车,我们一起回清远市。这一次也是曾某甲和姓舒的去销赃,我们每人分得12000元,姓舒的分得2000元。我哥李某乙、杨兵、“杨二”均参与了上述两次盗窃,杨兵是负责从厂的仓库里搬那些金属到围墙角下,“杨二”负责在围墙外将那些金属搬上车。当时杨兵和曾某乙、李某乙用钢撬棍凿开墙洞,杨兵、李某乙、曾某乙都进入该厂的仓库。经辨认,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了杨某甲、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乙,指认舒某就是销赃姓舒的男子,杨某丙就是杨兵,还指认了作案地点及作案所用的汽车。7.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4月初的一天,“阿红”问我是否收购稀有金属,后我们在南海区大沥镇雅瑶见面,“阿红”说约有一货车的稀有金属。我不知道具体有多少。我因做不起这生意,那男子问我是否可以介绍买家,我说可以。后我在大沥镇雅瑶找到一名浙江男子收购这批金属。该浙江男子给了我300元介绍费。该稀有金属是锡线、锡条共约1300多公斤。8.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杨某甲叫我、“鸿哥”、“小孩子”一起去盗窃,我们答应。23时许,“鸿哥”驾驶杨某甲的越野车,搭载我、杨震、“小孩子”来到了南海区里水镇一条村的河涌的桥边,“鸿哥”的弟弟在桥边上等我们,“鸿哥”留在车上,我和杨震、“小孩子”跟着“鸿哥”弟弟走到一间工厂的墙角,“老炮”、“老兄”在那等着我们。我看见墙角边上放着一些纸箱装的银白色的金属,其中有一卷卷的、条形的。我、杨震、“小孩子”、“老炮”、“鸿哥”弟弟将金属搬到桥边的草地上。我每次搬一盒、重约30斤,搬了约6-7回。“鸿哥”卖了这批金属后每人分了约8000元。第二天下午,“鸿哥”给我们分钱时,“鸿哥”的弟弟提议再去偷东西。23时许,我、杨震、“小孩子”、“老炮”、“鸿哥”弟弟、“鸿哥”、“老兄”再来到南海区里水镇第一次偷金属的河涌桥边上,“鸿哥”在车上等,其他人都去第一次撬的墙洞那里,“鸿哥”弟弟和“老炮”入仓库搬金属,我、杨震、“小孩子”、“老兄”将金属搬至桥边的草地上。第二次偷到的金属和第一次数量差不多,我们每人分得8000多元。经辨认,被告人杨某乙指认出李某乙就是“老炮”,杨某丙就是“兄弟”,还指认了作案用的汽车及作案地点。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4月的其中一天中午12时许,我经一名湖北男子介绍购买了6万元含银和不含银的锡线共520多公斤,含银和不含银的环保锡线约各占一半。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指认舒某就是湖北男子,还指认了作案地点、所退赃款、其收购锡线的外形。10.被害单位制作的被盗物品明细表,内容为:被害单位反映被盗锡制品的型号及价格。11.公安机关出具起赃经过的证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取款现场监控录像。12.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盗的锡制品共价值610631元。13.收条、谅解书,内容为:张某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6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14.通话记录,内容为:被告人之间的联系情况。(二)妨害公务事实2014年4月30日,民警在南海区大沥镇沥北龙升宾馆停车场抓捕曾某乙。期间,曾某乙为逃避抓捕,驾驶粤R×××××号汽车碰撞民警杜某,致杜某受伤倒地。后曾某乙被民警合力抓获。经鉴定,杜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李某丙、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2、相关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乙、杨某甲、曾某甲、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乙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舒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某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乙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曾某甲、李某乙、杨某丙、舒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七、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八、被告人舒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为盗窃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丙、李某乙、杨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舒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曾某甲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甲两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等人的指证和上诉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曾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盗窃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曾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乙、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舒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某乙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曾某乙、李某乙、杨某丙、舒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秀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