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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辖区内,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窃走OPPO牌手机、联想牌手机、小米牌耳机、爱喜牌香烟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387元。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所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2元,其盗窃所得折合人民币共计14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某、赵某甲、杜某某、赵某乙、马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扣押返还清单、长价认刑字第1510762号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所得财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