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海水与刘振海、高占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水,刘振海,高占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刘海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朝青,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海,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锋,农民。原告刘海水诉被告刘振海、高占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刘海水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保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芳、人民陪审员田超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青、李国强,被告刘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高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水诉称,2012年3月25日,刘海水与刘振海签订《古城绿都1、3、5号楼协议书》,约定由刘海水承揽其中劳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刘海水严格按协议要求进行作业。2012年1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刘振海共应向刘海水支付1462563.3元,结算单由高占锋签字。后陆续拨款,现尚欠刘海水262563元。为维护刘海水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振海、高占锋支付工程劳务费262563元;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刘振海、高占峰负担。被告刘振海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协议后,刘海水并未依约进行施工建设,且刘海水所施工程质量存在诸多瑕疵和质量问题,还擅自撤出场地停止施工。经刘振海多次催促,刘海水均未予以理睬,刘振海无奈之下只得另找施工队进行返工及继续施工。因刘海水施工质量差,导致该工程未能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刘振海还被古城绿都项目部罚款30万元。刘海水未按期完工,按照约定每延期一天应向刘振海支付违约金2000元。综上,在刘海水未完工且违约的情况下,刘振海不可能与其最终结算。依据法律规定,刘振海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刘海水相应的履行要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海水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占锋辩称,高占锋只是刘振海雇佣的技术员,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刘海水起诉高占锋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刘海水对高占锋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刘振海挂靠于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徐水县又一台酿酒厂签订《古城绿都1、3、5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承包发包方的古城绿都1、3、5号住宅楼的施工工程。2012年3月25日,刘振海与原告刘海水经协商签订《古城绿都1、3、5号楼协议书》,刘振海将承包古城绿都1、3、5号楼的建设工程交由刘海水施工建设(包大清工)。双方约定:三栋楼的总建筑面积约15468.02平方米(三栋楼的建筑面积各不相同),每平方米造价310元,工程总造价4795086.2元。拨款方式为:工程进行到±0.00拨总承包人工费的5%,以后根据工程进度,到二层接顶拨工程总造价的30%,六层接顶拨付30%,中途装修共计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半月之内拨工程进度款的90%,工程完工后,经质检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另付5%。质保金扣押5%,质保期一年,六个月付40%,一年内付清。工程有效期28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承包方应严格遵守和坚决执行国家现行施工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竣工交验时达到合格工程。双方还对施工和甩项内容、现场管理及安全生产、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材质要求材料及施工设备的配置和采购、临时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海水组织人员开始对1、3号楼进行施工,5号楼暂缓施工。被告刘振海聘用被告高占锋作为技术员负责原告刘海水施工中的技术监督等工作。2012年6月13日,因刘海水施工过程中,在合同约定外,另使用零工360个,双方约定按每个工100元计算,合计工程款36000元。高占锋为刘海水签下零工确认书一份,内容“古城绿都1﹟、3﹟楼,从3.15日至5.8日共计使用零工360×100元=36000元。高占锋2012.6.13.”后刘海水又给建设单位修下水道、售楼部门前散水及搬运纸箱等用工4个,按每工150元计算,合计工程款600元。高占锋为刘海水签下《工程洽商》一份,内容“1、2012年7月4日建设单位要求修又一台门口下水道及售楼部门前散水,共使用5人半天150元/工,共计375.00元。2、2012年7月10日给建设单位出工3人,搬运纸箱半天,1.5工×150元/工,计225.00元。古城绿都项目部(签字)荆波,河北正达建筑公司(签字)高占锋。”2012年9月,刘海水施工至二层接顶,之前刘振海分两次共给付刘海水工程款9万元。2012年12月5日,高占锋为刘海水签下《工程拨款申请》一份,内容“古城绿都1﹟、3﹟楼项目部:我施工队已按合同完成1﹟、3﹟主体工程,施工队申请项目部按合同拨款:一、工程款1、1﹟、3﹟总面积1773.45+5104.78=6878.23㎡,工程单价310元/㎡,合同应拨款总造价的65%=1385963.3元;2、2012年5月7号-7月3号停工损失费30000元;3、1﹟、3﹟3层以下所发生的另(零)工费36000元;4、甲方工程洽商600元;5、主体3层完工自行解决资金补助100000元;6、小计1552563.3元。二、已付款90000元。(另起一行)合计1462563.3元。三、应拨款壹佰肆拾陆万贰仟伍佰陆拾叁元叁角。申请人刘海水,项目部负责人高占锋,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该工程施工到六层接顶。双方因工程款拨付发生争执,刘海水将施工队撤走。后刘海水为索要工程款向有关部门信访,经相关部门协调,工程总发包方分次直接支付刘海水工程款共计12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原告依据高占锋签字的《工程拨款申请》,要求刘振海给付剩余工程款262563元遭拒后,诉至本院。诉讼中,刘海水放弃要求刘振海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古城绿都1、3、5号楼协议书》、零工确认书、《工程洽商》、《工程拨款申请》及被告提供的《古城绿都1、3、5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刘振海挂靠于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总发包方徐水县又一台酿酒厂承包古城绿都1、3、5号住宅楼建筑工程后,又与刘海水签定《古城绿都1、3、5号楼协议书》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等分包给刘海水,刘海水与刘振海之间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刘海水与刘振海签订的《古城绿都1、3、5号楼协议书》虽因合同主体不符合建筑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刘海水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振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刘海水工程款。高占锋作为刘振海雇佣的职员,2012年6月13日的零工确认书及之后的《工程洽商》均由高占锋签字,且2012年12月5日的《工程拨款申请》中内容,不仅包括零工确认书及《工程洽商》中的款项,而且高占锋也签字确认。因此,刘海水有理由相信高占锋对刘振海具有代理权。且高占锋签下《工程拨款申请》后,刘振海又给付刘海水工程款120万元。因此,刘海水提供的《工程拨款申请》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刘海水要求刘振海给付剩余工程款2625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海水要求刘振海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海水放弃要求刘振海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高占锋作为刘振海的雇佣人员,其责任应当由刘振海承担。刘海水要求高占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水工程款262563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海水要求被告高占峰与被告刘振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被告刘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新审 判 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田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