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朝寰与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朝寰,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921号原告于朝寰。被告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横街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朝寰诉被告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朝寰,被告委托代理人曲芊、袁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汉沽峰尚花园X号楼X门XXXX室房屋。原告于2011年夏季接收所购房屋后,于2012年春季发现墙体抹灰层粉化脱落、龟裂数十处,墙体剪力墙与填充墙连接处裂缝达数十多处。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向物业及被告反映,要求予以维修,但被告始终没有进行维修,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限期维修墙体抹灰层粉化脱落、龟裂质量问题;2.判令被告限期维修墙体剪力墙与填充墙连接处裂缝质量问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汉沽峰尚花园X号楼X门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2.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汉沽峰尚花园X号楼X门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3.《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房屋防水尚在保质期内;4.照片三张,证明房屋裂缝情况;5.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墙体抹灰包括龟裂,根据相关规定,保质期为一年,现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1.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汉沽峰尚花园X号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证明保修日期;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需到现场进行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汉沽峰尚花园X号楼X门XXXX室房屋,现原告已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入住该房屋后,从2012年春季发现墙体抹灰层粉化脱落、龟裂质量问题、维修墙体剪力墙与填充墙连接处裂缝质量问题,并向物业部门进行了报修,因至今未对裂缝进行修复,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明,根据《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该房屋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沙的保修期至2012年7月15日。经现场勘查,原告室内墙面有多处不规则裂缝。另,原告主张裂缝等质量问题已向物业部门多次报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中,原告关于由被告维修墙体抹灰层粉化脱落、龟裂质量问题、维修墙体剪力墙与填充墙连接处裂缝质量问题等二项诉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住宅质量保证书》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沙的保修期至2012年7月15日。据此规定,原告就上述质量问题的诉请已超过保修期,被告虽主张已向物业部门就裂缝问题进行了报修,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朝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