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田万喜与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鲁长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喜,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鲁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09-1号原告:田万喜,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开荣,总经理。被告:鲁长林,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三民二初字第00209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3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因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查封的银行帐户中实际存款金额已高于保全金额,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公司其他帐户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帐户(建行杭州江南支行账号:33×××07;杭州联合银行浦沿支行帐号:20×××97;工行温州平阳县昆阳支行帐号:12×××36)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浙XX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苗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协议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