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乐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南乐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方财富双塔楼东座30楼。法定代表人南乐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挺,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原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乐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南乐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裁定予以驳回。因被告涉嫌犯罪,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9月18日恢复诉讼,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南乐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诉称:龙美仙诉南乐挺、陈子仁、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婺城区法院作出(2011)金婺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被告陈子仁、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乐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生效后,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从原告处强制执行了804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讨代为履行的款项,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8040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收条、结案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履行款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是经过股东会议决议的。被告南乐挺辩称:本人是原告公司的法人,也是股东,公司无权诉我,本人在公司有股份,公司可以从我的股份中扣款。被告南乐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1)金婺商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乐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龙美仙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南乐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龙美仙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600元;三、被告陈子仁、被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乐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98元,由原告龙美仙负担516元;被告南乐挺负担16682元,由被告陈子仁、被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履行支付执行款804000元,同年9月11日该案执行完毕。2014年10月20日,原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由陈子仁经手,委托律师代理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向南乐挺个人提起追偿诉讼,追回代偿的80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南乐挺向龙美仙偿还804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乐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804000元。二、被告南乐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鑫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乐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