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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都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1号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9215207-1。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都海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河南省滑县万古镇寺台村人,现住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诉讼代表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诉被告都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众公司诉称,被告都海强将其购买的豫H×××××/豫H15**挂号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5年4月29日,原告司机缑彦坡驾驶豫H×××××/豫H1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李军乘坐的刘自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自经受伤、李军死亡以及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缑彦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自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联众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22万元。同时,原告赔偿刘自经医疗费等损失8000元。因豫H×××××/豫H1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1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支付李军的损失22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刘自经的损失8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都海强赔偿。被告都海强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豫H×××××/豫H1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需要查看驾驶人缑彦坡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若上述原件与事故车辆的信息不同,或者不能提交原件,则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保险车辆,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2、(1)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够全面,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予以证明。否则,答辩人只能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宜。(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无需另行支付。(5)原告主张李军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30000元予以认定。(6)答辩人不承担尸检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汽车货运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刘自经受伤、李军死亡和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缑彦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自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无事故责任;3、缑彦坡的驾驶证、缑彦坡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缑彦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火化证明、注销证明、鉴定费(尸检)票据、委托书、户口本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李军损失220000元;5、刘自经的身份证和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到条,证明原告已赔偿伤者刘自经损失8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主挂车的行驶证、驾驶证都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营运证;2、原告没有提供尸检报告,尸检费1000元不能证明李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3、医疗费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所举驾驶证、行驶证虽然为复印件,但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阶段已对驾驶证、行驶证进行了核实,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驾驶证、行驶证的有关信息,行驶证上的信息与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信息也是一致的,故本院应予认定。3、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交通事故造成李军死亡的事实,故原告是否提供尸检报告不影响李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认定。4、医疗费是医疗机构为治疗刘自经伤情而产生的,均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认定。为了对患者身体健康的负责以及康复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在治疗患者伤情时决定具体的用药,伤者没有能力管控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的用药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4月29日7时20分许,原告联众公司的司机缑彦坡驾驶豫H×××××/豫H1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豫S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张寨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军乘坐的刘自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自经受伤、李军死亡和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缑彦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车时没有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未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自经无证驾驶未登记号牌的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无事故责任。2、李军出生于1955年3月29日。2015年5月4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李军的儿子刘朝辉代表死者家属与缑彦坡、联众公司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缑彦坡、联众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损失220000元;2、李军家属得到赔偿后,由缑彦坡、联众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理赔款归缑彦坡、联众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联众公司向刘朝辉支付了220000元。3、事故发生后,李军的丈夫刘自经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刘自经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刘自经的出院医嘱为逐步下床活动、继续对症治疗。为治疗伤情,刘自经支付医疗费3626.52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联众公司赔偿刘自经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8000元。4、豫H×××××/豫H15**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都海强,该车辆挂靠在原告联众公司名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联众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联众公司的驾驶员缑彦坡驾驶豫H×××××/豫H15**挂号半挂车与刘自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军死亡和刘自经受伤,缑彦坡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自经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联众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肇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联众公司已赔偿了的死者李军亲属损失和刘自经损失,故原告联众公司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都海强赔偿70%。(二)原告联众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赔偿死者李军家属损失以及刘自经损失的数额,仅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作为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应当以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为准。1、李军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李军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3)李军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因李军家属处理李军丧事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尸检鉴定费1000元。以上李军的损失共计258724元。2、刘自经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62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天,计款1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6天,计款6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076.82元(25268元÷365天×30天);(5)原告住院6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6天,原告主张458.2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刘自经的损失合计6401.56元。(三)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和范围。1、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联众公司支付刘自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866.52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军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3、尸检鉴定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李军的死亡原因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70%,即700元。4、其余损失150259.04元(258724元+6401.56元-3866.52元-110000元-1000元),均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70%,即105181.33元。5、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联众公司的损失,被告都海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197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1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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