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永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福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为筹措毒资,在易门县十街乡开裂山金矿点工棚内实施盗窃,盗窃了李某某人民币100元,盗窃了侯某19包香烟(红塔山1956)。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为筹措毒资,在易门县十街乡开裂山金山矿点多个工棚内实施盗窃,盗窃了王某甲的VCALL牌i133型手机一部、EBEST牌T5型手机一部;缪某某的金立牌V305手机一部、迈米牌P7手机一部;陶某某的欧奇牌OK102型手机一部;刘某某的峰米牌F688型手机一部;谢某某的三星牌SCH-F839型手机一部、三星牌SM-G3568V型手机一部;包某某的豪天牌HD150-D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何某在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逃跑的途中被民警抓获,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84元,查获的八部手机及一辆二轮普通摩托车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财物已被何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包某某、缪某某、李某某、陶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此次为筹措毒资而实施多起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侯某退赔人民币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