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执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汉之与赵祥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汉之,赵祥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720号申请执行人高汉之,居民。被执行人赵祥标,居民。申请执行人高汉之与被执行人赵祥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灌商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祥标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1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因被执行人赵祥标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高汉之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1)灌商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杨晓东执行员 杨俊伟执行员 杜友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