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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电管理总站与苏三朗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州市农电管理总站,苏三朗,雷州市水务局,雷州市水利综合大楼筹建领导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雷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雷法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案外人)雷州市农电管理总站。法定代表人林荣,站长。申请执行人苏三朗,男,汉族,成年,住雷州市。被执行人雷州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许立生,局长。被执行人雷州市水利综合大楼筹建领导小组。负责人许立生,雷州市水务局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三朗与被执行人雷州市水务局、雷州市水利综合大楼筹建领导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州市农电管理总站(下称农电站)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农电站称,雷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湛雷法执字第184-1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雷州市水务局储存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8002000XXXXXXXXXX)存款20000元,因该存款中有市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节水经费13000元是经市人大常委会市审议通过和监督使用的专项资金,于2015年6月30日经国家金库汇入雷州市水务局帐户,再由雷州市水务局转给异议人。该13000元存款属于异议人管理市辖区内防洪、排捞运行管理及维修工作的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于2012年至今从未间断。异议人为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身份证、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2、关于拨付东西渠节水经费的请示,证明异议人向财政局申请拨付2014年度节水专项经费13000元已到雷州市水务局帐户,请示雷州水务局拨付给异议人。3、进帐单、记帐凭证,证明自2012年至今财政局每年向异议人拨付节水专项经费13000元,经雷州市水务局账户拨付给异议人。4、关于要求解封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节水经费的请示,证明异议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解封所冻结的13000元专项节水经费。本院查明,原告苏三郎(朗)诉被告雷州市水务局、雷州市水利综合大楼筹建领导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限被告雷州市水务局、雷州市水利综合大楼筹建领导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三郎基地款3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苏三朗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湛雷法执字第184-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雷州市水务局储存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8002000XXXXXXXXXX)存款20000元。异议人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雷州市财政局将13000元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汇入雷州市农村信用联社雷州市水务局账户(账号:80020000002424338),该专项资金是财政部门拨付给异议人农电站2014年度节水经费。经查雷州市水务局账户(账号:8002000XXXXXXXXXX)明细,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雷州市信用合作联社送达(2015)湛雷法执字第18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通知时,该账户余额为22712.41元,除专项资金13000元外,其余9712.41元为被执行人雷州市水务局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雷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本院在冻结雷州市水务局账户(账号:8002000XXXXXXXXXX)存款20000元时,雷州市水务局该账户内存款余额有22712.41元,其中13000元属于财政部门拨付给异议人农电站节水费用专项资金,9712.41元属于雷州市水务局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冻结的20000元中,有10287.59元属于财政部门拨付给异议人农电站节水费用专项资金,对该款应依法中止执行。异议人请求对10287.59元中止执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请求解除对13000元的冻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财产权属发生争议,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雷州市水务局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02000XXXXXXXXXX)存款10287.59元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雷州市农电管理总站的其他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春熙审判员  吴茂盛审判员  周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改为第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改为第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