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毛春连与柘城县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毛春连,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柘城县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5963624-5。法定代表人王莉萍,职务总经理。原告毛春连与被告柘城县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和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和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连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祥和合作社的农业基地完成拔草、栽花、出树等一系列农业劳作,应得劳动报酬214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140元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祥和合作社未做答辩。原告毛春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5年2月11日祥和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140元。被告祥和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春连自2014年1月22日起在被告祥和合作社的农业基地上从事农业劳动,主要工作为栽花、拔草、刨树、栽树、喷洒农药等。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核算工时量,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毛春连总工128.5个工,合计5140元整,借支3000元,余2140元整”。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毛春连为被告祥和合作社完成了农业劳动应得劳动报酬214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1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柘城县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兰劳动报酬214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柘城县祥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红旗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