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海润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海润食品有限公司,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西安市海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9号冷鲜城3-22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第五军,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区公安局家属院3-4-102。法定代表人李蟠琴,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市海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润食品公司)诉被告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延安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第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鸿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润食品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其向被告提供各种速冻食品。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对账,被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之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77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450元及利息171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安鸿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海润食品公司经营农产品,与延安鸿瑞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海润食品公司向延安鸿瑞公司供应货物。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根据延安鸿瑞公司要求,海润食品公司共向延安鸿瑞公司分批供应农产品共计价值77450元。2015年1月10日海润食品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日期2014年9月30日,金额为77450元,延安鸿瑞公司业务员焦大伟于2月3日签名确认,并加盖延安鸿瑞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笔货款,延安鸿瑞公司一直未向海润食品公司支付,海润食品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延安鸿瑞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海润食品公司与延安鸿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海润食品公司向延安鸿瑞公司供应货物,延安鸿瑞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海润食品公司供应的货物延安鸿瑞公司未支付货款,现海润食品公司要求延安鸿瑞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海润食品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对账单,延安鸿瑞公司于同年2月3日盖章确认,双方认可货款金额为77450元,海润食品公司称对账单签署后,延安鸿瑞公司并未支付货款,故延安鸿瑞公司应支付海润食品公司货款77450元。延安鸿瑞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给海润食品公司造成损失,关于损失金额,海润食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始日期,应以延安鸿瑞公司盖章确认之日的次日起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海润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7450元整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77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原告西安市海润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延安鸿瑞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