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宁宁与郭庆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宁宁,郭庆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195号原告丁宁宁,居民。委托代理人吴XX,居民。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果,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瑞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丁宁宁与被告郭庆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吴XX、钮中元,被告郭庆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宁宁诉称,2015年6月26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吴阿丽、陈博文、陈佳文3人)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郭庆果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载人员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163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方认为应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郭庆果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7时20分许,原告丁宁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吴阿丽、陈博文、陈佳文3人)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郭庆果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陈佳文、陈博文、吴阿丽、丁宁宁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庆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558.91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折内固物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6000元左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牙缺失、冠折需修复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标准执行。原告支出鉴定费18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XX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从事安徽板面个体经营生意,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缴纳的摊位费、卫生费、水费票据共三张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失价值为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郭庆果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丁宁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郭庆果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丁宁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庆果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24558.9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按90天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参照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分别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种植牙及修复费,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予以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宁宁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455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计31068.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427.56元(21068.91元×40%);原告丁宁宁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6925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丁宁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丁宁宁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810元、评估费100元,计19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64元(1910元×40%);五、驳回原告丁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33元、保全费220元,计29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由原告负担203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