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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徐奇林、曹景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徐奇林,曹景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717号原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孝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奇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被告:曹景宾,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徐奇林之父亲。原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徐奇林、曹景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敬东、张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兆峰,被告徐奇林、曹景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与原告合作养殖獭兔并签订了《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迟迟拖欠原告货款,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3065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徐奇林、曹景宾辩称,原告用诱骗,欺骗的方法骗取我们与他签订了《养殖合作书》,原告没有按照宣传时给我们所承诺的去做,也没履行所签订的养殖合同,他们没有相关证书,没有生产和销售饲料的经营许可证,已属非法经营,给我们提供的饲料严重不合格,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提供的种兔大多是一些青年商品兔,只是充数给我们,在养殖过程中,幼兔在20天左右出现很多死亡,给原告打电话,回答不出什么原因,不去控制,回答很单一,就是想推卸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们全部经济损失和3万元违约金。原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养殖獭兔合作申请书及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不存在��诈,是被告在经过充分了解后提出申请,之后合作。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3、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商品客户领取礼证单,培训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4、两被告欠款清单,还款保证,回收商品通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在该通知签字,拒不履行义务。5、2014年8月18日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义务,否则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徐奇林、曹景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却是在原告虚假宣传,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其证据不合法。被告徐奇林、曹景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不是种兔,提供的饲料霉变,原告作虚假宣传。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办法,证明原告没有资格经营。3、投诉书及投诉状,证明原告欺骗被告,被告进行投诉。4、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联合另外二人已起诉原告诈骗,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公司没有经营资格,虚假宣传。7、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经营资格,采取虚假宣传方式骗取客户签订合同,不按合同进行技术指导,提供霉变饲料。8、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采取虚假宣传骗取其签订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公司没有资格进行养殖经营,属非法经营。原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2,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既不是��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且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对证据4,不是法律文书,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证据5,照片没有标明地点,不能证明被告所谓的损失。对证据6,7,8,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冲突,证词虚假。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原告提出异议,均不能达到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徐奇林申请,同被告曹景宾与原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兔,兔笼,兔饲料(价格随行就市,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暂赊欠给被告)。二、原告向被告传授养兔技术(免费培训)。三、原告回收被告活体兔,四、被告赊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凭票结算,从被告售给原告兔款中扣除,现金交易。……八、此合作协议,合作期定为三年,合同期满,自行解除。……。十二、此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依此给对方经济补偿。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徐奇林先后5此欠原告饲料款43239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曹景宾先后6此欠原告饲料款9826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6月22日,9月5日,被告徐奇林2此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奇林、曹景宾签订的《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奇林、曹景宾理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3万元。鉴于该《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已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所述原告采取诱骗、欺骗方法所签订协议,及出售霉变饲料,造成很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及承担违约金,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另行起诉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宿州市原野畜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奇林、曹景宾所签订的《獭兔养殖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徐奇林、曹景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宿州市原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货款43239元和9826元。并共同支付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徐奇林、曹景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877元,如需司法救助,应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司法救助申请递交本院,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家德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