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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4时许,苏某麟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当日21时,苏某麟与陈某浪如约至深圳市罗湖区明天酒店门口与被告人林某某会合。见面后,苏某麟向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并交予1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苏某麟、陈某浪带至其位于罗湖区草埔吓屋村120栋706房的住处。在上述地址,被告人林某某先交付一小包疑似毒品给苏某麟,后电话联系他人购买其他剩余毒品。联系未果,被告人林某某在离开住处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公安机关现场在其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人民币,在苏某麟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