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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X因与被上诉人邓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女,汉族。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邓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郭X诉称,2013年10月,郭X、邓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1日双方亲属在一起吃了定亲饭,郭X母亲给邓X一张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作为定亲彩礼,2014年12月25日郭X花费9279元给邓X买了钻戒,花费5608元给邓X买了金手镯、金坠。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在登记前双方到沈阳东方喜临门酒店预订了婚宴酒席,交付定金1万元,还签订了庆典协议书,交付定金6000元。2015年1月7日,郭X为结婚订购了家具花费2.1万元。2014年12月28日双方拍摄婚纱照花费4999元。2015年3月26日,邓X通过郭X母亲的微信告诉郭X母亲,说双方走到尽头了,明天办手续去,表明不与郭X结婚的意图。郭X认为双方相处时间短暂,登记后并未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邓X离婚;2、返还彩礼10万元及钻戒、金手镯、金坠;3、婚宴定金1万元、婚庆定金6000元、婚纱摄影5000元、家具21000元,要求邓X承担一半费用;4、诉讼费由邓X承担。原审中邓X辩称,不同意与郭X离婚,彩礼及钻戒、金手镯、金坠都是属于赠与性质的,不同意返还,而且用彩礼钱还买了结婚必需品,也花了20396元。定亲的时候,邓X母亲还给了郭X1万元。婚宴定金1万元、婚庆定金6000元、婚纱摄影4999元、家具21000元这些东西不同意分担,已登记结婚,郭X单方面和酒店早达成协议,把婚宴取消了,婚庆是郭X和其母亲去的。家具不是一起挑的,邓X只看了床、衣柜送来了,买完摆在郭X的家中,邓X也没有使用。婚纱照只拍了一部分,在今年五一的时候还在家等着结婚。郭X说邓X不想结婚不属实,当时是吵架了。郭X让拿出8万元感情保障金,要不就不结婚,双方早已有夫妻之实,车是邓X婚前买的,还要求改郭X的名才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X、邓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5年1月1日郭X、邓X双方亲属在一起吃定亲饭时,郭X方给付邓X方10万元定亲彩礼,邓X方给付郭X方1万元定亲回礼。2014年12月25日郭X花费9279元给邓X买了钻戒一枚,花费5608元给邓X买了金手镯一个、金坠一个。郭X在沈阳东方喜临门酒店预订了婚宴酒席花费定金1万元,还签订了庆典协议书,花费定金6000元。2015年1月7日,郭X为结婚订购了床、床头柜、衣柜、床垫,花费2.1万元。2014年12月28日双方拍摄婚纱照花费4999元。邓X购买床上用品、结婚用品花费20396元。2015年6月4日,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郭XX、李XX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马路XX号XXX室房屋档案,同时查封邓X所有的辽A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档案。原审法院认为,郭X、邓X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并未共同生活,考虑到双方登记不久郭X就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对郭X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郭X要求邓X返还彩礼10万元的问题,考虑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故扣除邓X方定亲时回礼的1万元及邓X购置的结婚用品花费的20396元,应返还69604元。关于郭X要求邓X返还钻戒一枚、金手镯一个、金坠一个及分担婚宴定金1万元、婚庆定金6000元、婚纱摄影5000元、买家具21000元的问题,钻戒、金手镯、金坠已赠给邓X,郭X要求返还于法无据。鉴于郭X未能举证证明短暂的婚姻期间有过错,婚宴定金1万元、婚庆定金6000元、婚纱摄影5000元已由郭X方花费,郭X要求邓X分担的主张于法无据。买家具花费的21000元,因家具在郭X家中摆放使用,对郭X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X与邓X离婚;二、邓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郭X彩礼款69604元;三、驳回郭X、邓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12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郭X负担635元,邓X负担635元。宣判后,郭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应当返还彩礼款10万元,对于购买的结婚用品,有收据的才有2000元,钻戒、金坠、金手镯等都应该返还给郭X。被上诉人邓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为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返还69604元彩礼款。双方系2015年1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郭X起诉离婚,郭X主张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而邓X主张双方已有夫妻之实,对于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在原审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邓X并未提出上诉,故可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而服从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郭X提出彩礼款及首饰应当全部返还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