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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夏建明、夏光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夏建明,夏光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88号。负责人:郭温静。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徐俊杰。被告:夏建明。被告:夏光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夏建明、夏光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夏建明归还全部本金197170.29元,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截至2015年5月30日,尚欠滞纳金17489.24元,利息71970.36元止,共计286629.89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夏光军对夏建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明、夏光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2日,被告夏建明向原告申领融易通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被告夏光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夏建明该张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信用卡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滞纳金、追索费等),追索费包括诉讼费。2010年7月23日,原告审批授信10万元的信用额度。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夏建明可以利用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发行予其的信用卡在10万元正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同行取现的,免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持卡人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最低十元收取。但领用合约只约定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未约定此后的最低还款额如何计算。2010年8月4日被告夏建明领取信用卡并开始使用。2013年6月27日,被告夏建明存款66200元还清之前利息后,欠本金134170.3元,而后又立马取款63000元,共欠本金197170.29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欠利息71970.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领用合约、保证合同、领卡/密函签收单、信用卡使用记录清单、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夏建明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与夏光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夏建明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7170.29元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因领用合约部分中虽有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其中仅载明“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对此后的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亦未明确约定滞纳金是每月计收还是一次性计收。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截至该月透支本金的30%,对滞纳金的计收次数应解释为一次性计收,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97170.29元*30%*5%=2957.55元。上述借款本息在保证人夏光军的保证范围内,但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夏光军承担的债务总额包括诉讼费不应超过22万元。被告夏建明、夏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本金197170.29元、滞纳金2957.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为71970.36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夏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总额包括诉讼费不超过22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夏建明、夏光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