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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与梅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梅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2118-1。负责人徐雅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敦强,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为兵,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梅某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蔡某某,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被告朱某某,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两被告蔡某某、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灿银(系被告蔡某某的父亲),住九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梅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敦强、史为兵、被告蔡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梅某某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梅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梅某某、王某某提供40万元贷���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梅某某、王某某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蔡某某、朱某某用其位于九江市长城路103号国豪水岸城8栋1单元301号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在九江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开始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就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梅某某、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梅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梅某某、王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33624.93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53246.92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朱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03号国豪水岸城8栋1单元301室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商银行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梅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梅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蔡某某、朱某某自愿将其位于九江市长城路103号国豪水岸城8栋1单元3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3、委托支付授权书,以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梅某某、王某某的授权将贷款40万元发放至田香琴个人账户;4、借款凭证,以证��原告按约实际发放40万元予被告梅某某;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书,以证明上述抵押已办理合法有效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752**号);6、贷款本金、利息台账,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共欠本金333624.93元、利息53246.92元,本息合计386871.85元。被告梅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蔡某某、朱某某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办理抵押也是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现在没有足够的钱归还银行,希望给予时间,尽最大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梅某某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梅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梅某某、王某某提供40万元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国家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梅某某、王某某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当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朱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朱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九江市长城路103号国豪水岸城8栋1单元301室房产(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作为40万元贷款额度的抵押担保。被告朱某某作为房屋共有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朱某某到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被告蔡某某、朱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752**号)。原告向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发放了40万元贷款,并将40万元贷款按照两被告于此前出具的委托支付授权书要求支付到田香琴的账户。被告梅某某、王某某收到原告40万元贷款之后,至2013年1月2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6375.07元、利息33283.10元,之后就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33624.93元未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53246.92元,共计386871.85元。原告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合同签��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向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在2013年1月20日之后至今就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某某、王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33624.93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蔡某某、朱某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并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被告蔡某某、朱某某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蔡某某、朱某某提供借款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与被告梅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梅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借款本金333624.9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53246.9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中支行享有对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752**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被告蔡某某、朱某某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4元,由被告梅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