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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2015年9月6日因本案被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沿锦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3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至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得到经济赔偿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赔偿人民币十四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十一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