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异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申请执行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异字第85号案外人朱宁芳,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昭,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建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姚立庆,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申请执行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宁芳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宁芳称,2012年12月25日,李文胜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被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文胜未偿还借款,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朱宁芳,并以租金抵偿上述借款本息,双方就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认为上述租赁权设立时间为2013年1月,虽然设定租赁权时租赁物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但该抵押物担保的贷款于2013年5月20日就已还清,故当日抵押权灭失。贵院在拍卖上述房屋时未遵循“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将租赁事实告知竞买人,该执行行为有损案外人租赁权的行使。综上,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涉案房屋评估、拍卖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已租赁给案外人朱宁芳的事实。本院查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申请执行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华亿公司抵押于申请执行人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朱宁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在评估、拍卖上述房屋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已租赁给其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宁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在评估、拍卖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已租赁给其的事实,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立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宁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案外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案外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