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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淮北市华兴物质有限公司与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淮北市华兴物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伯克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勇军,男,1975年2月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淮北市华兴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李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跃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伯克信及委托代理人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公司诉称:华兴公司经营建筑钢材,2014年底至2015年初,李勇军因承建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锉楼村安置工程需要钢筋建材,李勇军多次从华兴公司购买。2015年1月24日,李勇军称开发商没有将工程进度款支付,无力支付钢材款,向华兴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每天给付经济损失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李勇军给付欠款17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27万元;诉讼费由李勇军承担。华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由李勇军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李勇军欠华兴公司货款情况;李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勇军自2014年开始向华兴公司购买钢筋,2015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李勇军向华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伯克信钢筋款壹拾柒万元整,此款在2015年1月28日未能还清,每日加款伍佰元一天。解决经济纠纷在淮北法院,李勇军在欠条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华兴公司庭审中认可2015年2月16日李勇军给付1万元,2015年4月给付1万元。本院认为:华兴公司与李勇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李勇军与华兴公司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李勇军理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华兴公司要求按照李勇军承诺逾期付款每天加付500元算作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华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至8月30日的损失为24033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给付华兴公司损失4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华兴物质有限公司欠款170000元,经济损失4033元(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174033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华兴物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淮北市华兴物质有限公司承担951元,被告李勇军承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