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候卫华与尚义县恒发采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28号原告候卫华。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尚义县恒发采矿厂,地址尚义县。执行事务合伙人赵福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侯卫华与被告尚义县恒发采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铸、被告尚义县恒发采矿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赵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卫华诉称,2009年,被告原厂长弥全勇先后四次向其借款14.3万元,分别是:1.借款1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7日;2.借款3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3.借款2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6日;4.借款8.3万元,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5日,四张借条中均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债权人自然转为尚义县恒发采矿厂的股东,借款自然转为尚义县恒发采矿厂股权。该采矿厂全部资产为壹佰股,每一万元为一股”。借款到期后,被告尚义县恒发采矿厂既未归还借款,又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后,多次向弥全勇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弥全勇告知其尚义县恒发采矿厂法定代表人为赵福祥,应由赵福祥解决。要求被告尚义县恒发采矿厂归还借款14.3万元及利息5.577万元。被告尚义县恒发采矿厂辩称,其从未委托或者授权弥全勇向原告侯卫华借款,其与原告侯卫华无借贷关系。原告侯卫华最后一次出借款到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今六年之久,原告侯卫华从未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侯卫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卫华所持有的四张借条,内容均为借款用于尚义县恒发采矿厂投资建设。如到期未能还款,债权人自然转为尚义县恒发采矿厂股东,借款自然转为尚义县恒发采矿厂股权。尚义县恒发采矿厂全部资产为壹佰股。每一万元人民币为一股。借款数额期限分别为:1.借款1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7日;2.借款3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3.借款2万元,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6日;4.借款8.3万元,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5日。借款人处弥全勇签字并捺印,其后盖尚义县恒发采矿厂印章。另查明,尚义县恒发采矿厂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赵福祥、高建华,赵福祥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侯卫华在起诉前从未向尚义县恒发采矿厂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四张借条、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原告侯卫华、被告赵福祥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卫华出借款均在2009年6月15日前到期,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6月15日前届满。原告侯卫华称在起诉前从未向尚义县恒发采矿厂负责人赵福祥主张权利,但却向当时自称是厂长的弥全勇催要借款,弥全勇既不是尚义县恒发采矿厂的出资人,又无证据证实是该厂聘请的管理人,原告侯卫华与弥全勇主张权利,并不能说明向尚义县恒发采矿厂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该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卫华要求被告尚义县恒发采矿厂归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其利息5.57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5元,由原告侯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