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李亚斌、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任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鱼冬,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越,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斌,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李亚斌、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鱼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斌、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李亚斌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西安民乐园万达广场第9幢9单元5层90503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40年4月28日止,被告李亚斌应按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亚斌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其与被告李亚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上述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并于2010年7月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市房预抵字201007800345号、合同登记号Y10024058)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宣告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李亚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5970.32元,利息19860.72元,罚息80.18元,复息651.67元(合计446562.89元)及2015年3月15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亚斌所有的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西安民乐园万达广场第9幢9单元5层90503号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亚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亚斌、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亚斌、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贷款45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民乐园万达广场第9幢9单元5层90503号房产。被告李亚斌应按照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6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还本付息。被告陕西银丰民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亚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亚斌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民乐园万达广场第9幢9单元5层90503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陕西银丰民乐公司付款45万元。另查明,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市房预抵字201007800345号、合同登记号Y10024058),原告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庭审中原告出具的客户逾期清单,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亚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5970.32元,利息19860.72元,罚息80.18元,复息651.67元,合计446562.8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招商银行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亚斌、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的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亚斌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亚斌理应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但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亚斌以其购买的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西安民乐园万达广场第9幢9单元5层90503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亚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李亚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归还贷款本金425970.32元,利息19860.72元,罚息80.18元,复息651.67元(截止2015年3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三、如被告李亚斌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抵押物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西安民乐园万达广场第9幢9单元5层90503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被告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亚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亚斌、陕西银丰民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