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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文晃与毛水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晃,毛水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841号原告何文晃,男。委托代理人温玉珍,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水元,男。原告何文晃诉被告毛水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晃的委托代理人温玉珍、被告毛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晃诉称,2014年7月18日晚,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BXX**号奥迪A6L车辆被被告毛水元非法扣押。经起诉,直至2015年春节前几天即2015年2月11日,由介休法院调解,被告毛水元才将车辆返还。随即,其将车辆送往4S店进行检查,发现车辆多处损坏,维修费用高达15000元;而且,被告毛水元在扣押车辆期间随意使用,并把随车电子遥控钥匙密码改写,导致其另外一把电子钥匙报废,直接损失4000元。还有车上安装电子狗也不知去向,价值1000元。上述损失均由被告毛水元的非法扣押行为直接导致。因此,被告毛水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赔偿责任。被告毛水元辩称,其扣留原告何文晃的车是事实,但是其不认可原告何文晃的起诉,经过法院的调解,其已完好无损地把车返还给了原告何文晃,原告何文晃还出具了验车手续,而且车上根本没有电子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毛水元因原告何文晃欠其债务未予偿还便将原告何文晃的闽ABXX**号奥迪A6L轿车一辆予以扣留。原告何文晃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水元返还车辆。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毛水元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何文晃,原告何文晃出具收条一支并撤回起诉。现原告何文晃以因被告毛水元的非法扣车行为将其车辆造成损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水元对其非法扣车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对其扣车期间导致车辆及附属物品损坏予以修理重做或更换。原告何文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介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5、何文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车辆维修预算单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毛水元对第1至5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维修单系非正规发票,且其已将车辆返还,即使车辆有损坏也不能证明系其扣车行为所致。被告毛水元为证明已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何文晃,提供收条一支。经当庭质证,原告何文晃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完好无损的返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何文晃提供的第1至5组证据,被告毛水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因只是一份预算明细,并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毛水元提供的收条一支,原告何文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文晃的车辆虽然系被告毛水元非法扣留,但因该车辆被告毛水元已经通过本院予以返还,故原告何文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坏系因被告毛水元的行为所致,但原告何文晃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何文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车辆损坏情况的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以因无法确定车辆损失项目与被扣押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何文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原告何文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