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金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金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金国,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金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申金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金国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驾驶苏F×××××轿车行至海安县城东镇热港村某组某号,撬窗入室,在被害人许某丙家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黄金手链1根、黄金耳钉1副、黄金佛像挂坠1个。经鉴定,被盗黄金物品价值人民币41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6100元。被害人报警致案发,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申金国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7月25日在南通市小时代网吧对其实施了抓捕,被告人申金国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1658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丙人民币16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申金国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2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金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仇某、许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苏F×××××小型汽车照片、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金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金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金国曾因盗窃四次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且系入户,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霖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