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康虎友与王战、赵琳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战,赵琳琳,康虎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战。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琳。与上诉人王战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虎友。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战、赵琳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战、上诉人赵琳琳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被上诉人康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王战与原告康虎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宁阳县城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房产一处卖给原告。2013年6月26日,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康虎友与被告王战于2010年10月1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战、赵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宁阳某小区1幢三单元4××号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并由两被告承担房产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2014年12月2日,宁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原告颁发了某小区1幢3单元401室房权证,即宁房权证宁字第××号。2014年12月5日,宁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某小区小区1号楼3单元4层东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宁国用(2014)第512880号。因被告王战、赵琳琳拒绝搬出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战、赵琳琳已将宁阳县城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卖给原告,原告也依据买卖合同、(2011)宁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在原告是宁阳县城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的权利人。被告王战、赵琳琳继续使用宁阳县城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战、赵琳琳搬出并腾空宁阳县城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赵琳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并腾空宁阳县城某小区1号楼3单元401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战、赵琳琳负担。两被告应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上诉人王战、赵琳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买卖楼房合同,宁阳县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535号判决书的效力,因上诉人申诉效力待定,为此,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判决为依据欠妥。二、被上诉人2014年12月2日取得的房产证,在最终未确认宁阳县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535号判决书的效力前,其证明力也是待定,为此,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有失公正。综上,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且对证据选择使用,致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应依法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康虎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阳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我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我院(2015)泰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等法律文书和被上诉人康虎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均系人民法院和相关机关依法作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康虎友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康虎友起诉要求上诉人王战、赵琳琳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战、赵琳琳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战、赵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宗光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