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余世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余世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帮木。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余世德,务工。原告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世德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世德偿还给原告代付租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晃、被告余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青田玉带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得的阜山玉带华府项目A、C区块的承建权,并组建青田县阜山玉带华府工程项目部。2012年6月12日,青田县阜山玉带华府工程项目部与王伟标、王雪周签订了《计量制综合劳务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括内外支撑及外钢管脚手架等材料及施工人员工资)将A区块工程的劳务总承包给王伟标、王雪周施工。2012年7月12日,以甲方青田县阜山乡清真禅寺玉带华府商住楼项目A区块工程施工项目部、乙方余世德签订了《班组劳务计量制综合承包协议》,王伟标作为甲方签字,余世德作为乙方签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该项目A区块工程图纸中土建所有的钢管外架、竹立片、安全网、机械防护棚及基础坑防护等工作内容,以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6元的价格承包给余世德施工,工期为从开工日(2012年7月15日)计算为240天。2012年7月13日,青田县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经营者为陈毓)作为出租方与余世德作为承租方签订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建筑搭架所用设备。合同下方承租人一栏有余世德签名,并加盖被告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王雪周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日,青田县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又与余世德、王雪周签订了《担保人附责》,余世德在承租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被告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王雪周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4月4日,陈毓以承租方尚欠租金未付及部分租赁物未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世德立即支付给租金208209.066元、装卸维修清理等杂费11693.713元及违约金;二、依法判令王雪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开庭审理后,陈毓撤回对余世德、王雪周的起诉,并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与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346号】,确定:一、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陈毓租金190000元;二、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陈毓钢管1142.5米、管套49个,扣件1818个,若逾期未归还,对未归还部分的钢管按照每米20元,管套每个6.5元、扣件每个7元的标准折价赔偿;三、若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继续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外,还需支付给陈毓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未支付款项乘以月利率1.87%计算);四、陈毓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8日,陈毓向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2014)丽青商初字第346号案租金19万元的收据。2015年7月1日,余世德以王伟标、王雪周拖欠工程款113673.88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丽青民初字第621号】,请求:判令王伟标、王雪周支付工程款113673.88元及违约金38224元;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9日,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案审理中,王伟标、王雪周、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中认为其所支付工程款以及代为垫付租金19万元,已超过余世德所完成总工程量的工程款,反诉请求予以返还。在审理中,余世德自认于2012年7月13日青田县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经营者为陈毓)作为出租方与余世德作为承租方签订了《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为青田县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经营者为陈毓)与余世德,王雪周和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5年8月26日,王伟标、王雪周、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院准予撤回反诉。现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作为保证人替余世德垫付租金后,有权享有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田玉带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田县阜山玉带华府工程项目部与王伟标、王雪周签订的《计量制综合劳务承包合同》、王伟标代表青田县阜山乡清真禅寺玉带华府商住楼项目A区块工程施工项目部与余世德签订的《班组劳务计量制综合承包协议》、青田县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经营者为陈毓)与余世德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2014)丽青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陈毓出具的收据、(2015)丽青民初字第621-2号民事裁定书和开庭审理笔录、余世德提供的出租单信息表和租金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丽水市现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青田玉带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得的阜山玉带华府项目A、C区块的承建权后,将阜山玉带华府项目A区块的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计量制进行综合劳务承包给王伟标、王雪周施工,而王伟标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所有的钢管外架、竹立片、安全网、机械防护棚及基础坑防护等工作内容(包括材料)以包工包料形式、以计量制劳务承包给余世德施工,在青田县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经营者为陈毓)与余世德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中虽有原告的阜山玉带华府项目部盖印和王雪周签字担保,结合余世德承包的劳务单价已包括自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等材料的事实情况和余世德在(2015)丽青民初字第621号案件庭审中的自认,认定《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中相对方应为青田县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经营者为陈毓)与余世德,实际承租人为余世德,原告及王雪周系该合同中的担保人,故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余世德追偿。余世德提出原告为共同承租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余世德认为工程量减少以及工期严重延误导致其多付租金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余世德已就原告未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世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丽水现代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租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余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