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雨墨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雨墨,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徐雨墨。委托代理人陈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原告徐雨墨诉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墨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雨墨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为归还银行借款向他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底归还,若逾期不还引发诉讼,则被告应承担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经他多次催要未归还上述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律师费。被告徐雨墨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李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峰(身份证号码:××。稳定住址:江阴市夏港镇三联村中贸场10号)。因为归还银行贷款,向徐雨墨借款陆万元(60000)。借期90天。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本人保证到期如数归还。如果到期不还引发诉讼,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概由本人承担。担保人唐渊(身份证号码:××)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拒不还款或失去还款能力或失踪,由担保人无条件代偿借款人需要偿还的所有款项……”以上借条的内容系打印形成,李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手机号码,唐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手机号码。另查明,李峰的母亲已代李��归还了借款10000元。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徐雨墨支付律师费4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主张,自愿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峰向徐雨墨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由徐雨墨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查,在李峰借款后李峰的母亲已代为归还借款10000元,李峰尚结欠徐雨墨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李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徐雨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雨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此项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徐雨墨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00元,并未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雨墨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李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雨墨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880(徐雨墨已预交),由徐雨墨负担215元,由李峰负担1665元,李峰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雨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吉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