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监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超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435号罪犯陈超,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8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5)武狱减字第3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经常深刻反省自己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认真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能够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有实际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该犯在劳动改造中,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张刚 关注公众号“”